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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y易游官方网站:法律疏议——第三章 刑罚 没收财产

来源:yy易游官方网站    发布时间:2025-12-18 05:0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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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于观察视角各异,下述观点或与主流见解相左,甚或构成对立。因法律适用关系重大,法律疏议谨此抛砖引玉,期盼法律界同仁再行疏议。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第五十九条疏。本条分为两款。在学术范畴内,本条规定分别被界定为“没收财产的范围”。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没收财产系指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若实施全部财产没收,应当为犯罪分子本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留存必要的生活费用。在理解本款含义时,需注意本款第二句属于修订内容,争议也由此产生,具体可参见本条第一款“再疏”部分。

  依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在判处没收财产时,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结合第一款加以分析,可没收财产的范围仅限于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至于是否涵盖非法财产,具体可参阅本条第二款“再疏”部分。

  其一,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财产与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罚金存在何种区别?只有解决此问题,才能理解本款增加第二句后的内涵,即在没收全部财产时,应为犯罪分子本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

  其二,没收财产是否涵盖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以及本条第二款为何要对犯罪分子的财产进行界定?

  第五十九条再疏。第一,从经济层面分析,没收财产与罚金均可界定为财产刑。多数学者觉得,没收财产和罚金均具有预防再犯的功能。然而,存在的问题是,本法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未配置财产刑。

  基于此情况,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附加刑可独立适用。就财产刑的适用而言,并不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这一情形。据此,多数专家学者觉得,没收财产与罚金均具备预防再次犯罪的功能。

  依据修订前的本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多数司法人员根据此项规定判定,没收财产的范围或类型可以划分为没收部分财产与没收全部财产,因此,没收财产与罚金难以区分。

  根据一般原理进行推理,刑法通常不应出现如此明显的模糊情形。在本法修订之际,本条第一款增添了一句话,即: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依据上述新增内容,没收部分财产适用于犯罪分子存在依法需由其抚养家属的情形;没收全部财产则适用于犯罪分子不存在需要扶养家属的情形。鉴于当时社会保险体系尚不完善,同时规定,应当为犯罪分子个人留存必要的生活费用。

  通过上述分析,能得出结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或者”并非关于没收财产的自由裁量权。此为没收财产与罚金的主要区别之一,而罚金的数额或者幅度通常由本法或其他法律明文规定。

  第二,责任自负、反对株连,系现代法治之重要原则。刑法集中彰显法治精神,本条第二款据此明确规定: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应有”,是指依法对犯罪分子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社会保险法已将公民纳入覆盖范围的情况下,更应将本条第一款中“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理解为没收全部。

  当前,于刑法理论范畴,对于本条所规定的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存在“合法说”与“非法说”两种观点。其原因大致如下:

  其一,对于利用非法财产经营的增值部分属于合法财产抑或非法财产,存在不同见解。

  其二,非法经营所得能否适用本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目前仍存争议,即非法财产增值部分是否应当用以偿还正当债务。

  上述争议反映了各方的立场。“合法说”认为,借助特殊能力使非法财产产生的增值部分,应归为合法财产,此观点旨在契合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没收“一部”的情形。

  “非法说”的主张目的并非为了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全部”的情形,而是对本条第二款的适用加以限制。

  从实质层面解释本条规定,本法并未对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加以区分,仅为学者依据不一样的需求,在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表述中增添了“合法”一词。从公平性角度考量,学者不应进行不合理或仅凭主观臆断的添加。

  第六十条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第六十条疏。于学术范畴,学者们把本条内容界定为“以没收之财产偿还债务”。

  依据本条规定,针对犯罪分子在没收财产前所承担的正当债务,若需以没收的财产进行偿还,经债权人提出请求,应当予以偿还。

  其一,合法财产与非法所得应当怎么样做认定?由此引发了正当债务与直接侵犯权利的行为优先受偿顺位的争议。

  其二,本条明确了没收财产刑所涉及的合法债务返还的法定程序,罚金是否适用本条所规定的程序?

  第六十条再疏。第一,为保障公民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债权,1997年对本条予以修订,具体是将“查封财产以前”修改为“没收财产以前”。

  一般情况下,合法财产与非法所得较易区分,难点在于,非法所得的经营收益是否属于合法财产。为此,本法第五十九条对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作出了概括性描述,目的之一是预防适用本条时产生争议。

  由非法所得所产生的收益,应被界定为非法所得,其解决路径依然遵循“毒树之果仍具毒性”的原理。针对此情况,行政处罚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了没收违法来得到的以及没收非法财物的处罚种类。

  然而,非法所得的认定并不影响其用于清偿正当债务,原因主要在于第五十九条未对合法财产与非法所得作出明确区分。基于此原理,依据本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规定,该罪中的非法所得亦应予以返还。

  事实上,合法债务与直接侵权责任之间的优先受偿顺位并不存在争议。以诈骗案件为例,受害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原因主要在于,当诈骗资金被用于经营时,受害人被骗财产属于原始资金,因而享有自违法来得到的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本法未对罚金作出特别程序性规定,表明司法人员应当采用反向推理规则以理解罚金刑与正当债务之关系。

  反向推理规则的核心要义在于,明确其一即排除其余。司法人员据此能得出相应结论:在判处罚金刑时,无需债权人申请,就可以执行正当债务之返还,进而有效限制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本法分则中部分罪名存在反向推理,其规则适用关涉罪刑法定原则。例如,机动车牌照虽属于国家机关公文,但依据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之规定,车辆号牌已被纳入该罪规制范围。因此,伪造、买卖民用车辆号牌之行为,不应被认定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

  修订后的本法虽已对附加刑中的罚金与没收财产作出详尽规定,然准确理解没收全部财产之含义至关重要,二者不容混淆。

  例如:在本法修订之前,对贪污罪应当没有财产,对毒品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者可以没收财产,此项财产刑的规定有效遏制了两类社会“顽疾”。

  上述法律疏议未经绳墨,而不中体裁。倘有疏失之处,或未遵循规范体例而存在不当之处,敬请各方海涵,并不吝赐予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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