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y易游官方网站:实践案例 企业公开数据权益的平行行权规则构建——解读某钢铁有限公司诉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来源:yy易游官方网站 发布时间:2026-01-08 12:42:38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案例是人民法院的重要法治产品。权威、规范的案例能够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高办理案件质效、增强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获得感。为此,本刊特推出“中国审判实践案例”栏目,展现习法治思想在中国司法审判中的具体实践,期待通过记录与见证,助推、引领各级人民法院深入践行习法治思想,促进公正高效司法,服务“抓前端、治未病”,引领社会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服务法治中国建设。
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64号——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钢铁公司”)诉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5-18-2-504-001)为研究对象,围绕企业公开数据如何确权、如何行权、如何保护等问题展开探讨。本文通过分析数据的自然属性、数据权益的分置复合构造、数据价值释放的最优途径,明确针对同一数据,数据来源者和数据处理者分别享有数据资源持有权和数据加工使用权。同时,数据资源持有权不具有排他性,数据来源者和数据处理者应当平行地行使各自的数据权益。此外,还讨论了企业数据权益保护规则的拓展问题。
某电子公司是从事钢铁行业商业信息和增值服务的网络站点平台综合运营商。该公司采集各类钢材的出厂价格、代理商价格、合同交易价格等数据,经算法技术加工后,生成数据衍生产品并在其运营网站和App上发布。其采集数据主要是通过微信公众号和微信群、电话询问,以及合同披露等方式。某钢铁公司生产、经销钢材,每天主动在微信群中发布出厂价格数据。微信群有两种:一种以客户为主,无入群资格审核要求;另一种由某钢铁公司及其一级代理商组成。
2019年,某电子公司发布冠以某钢铁公司名称的数据衍生产品,包括产品的名字、价格、涨跌、规格等内容。2020年11月18日,某钢铁公司与某电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某电子公司为某钢铁企业来提供品牌推广和数据服务,其每天必须在全国钢铁市场采集价格数据并及时公布在网站上,某钢铁公司支付服务费。协议签订后,某钢铁公司对比某电子公司发布的冠以其名称的数据衍生产品和冠以同领域、同档次的案外企业名称的数据衍生产品,认为冠以其名称的数据衍生产品存在数据质量上的问题,故自2021年5月24日起,某钢铁公司多次要求某电子公司下架有关数据衍生产品。2021年11月30日,双方解除《合作协议》。某电子公司继续实时更新上述数据衍生产品。某钢铁公司认为某电子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采集、加工某钢铁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出厂价格数据,侵害了其数据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某电子公司马上删除相关数据。
一审法院认为,出厂价格属于单一数据,且在公开市场流通,某钢铁公司不享有所有权,某电子公司合法合理的采集和加工行为不构成侵权。故判决驳回某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某钢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判断某电子公司是不是侵害了某钢铁公司的数据权益,应从各主体享有的数据权益内容、侵犯权利的行为、损害后果、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层面做多元化的分析,最重要的包含以下三方面:
首先,关于出厂价格数据涉及的权益。出厂价格数据是某钢铁公司在经营主营业务过程中产生,故某钢铁公司属于数据来源者,享有持有权。某电子公司属于数据处理者,行使了加工使用权。判断其采集、加工数据行为是否需经某钢铁公司同意,本质上是分析某钢铁公司对出厂价格数据的持有权是不是能够限制或排除某电子公司的加工使用权,即同一数据上的数据来源者权益和数据处理者权益是不是真的存在冲突?若存在,应优先保护何种权益。
其次,关于数据权益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分析。综合分析出厂价格数据的数据类型,以及某电子公司采集、加工方式等情况,某钢铁公司和某电子公司可同时行使各自数据权益,具体分析如下:一是出厂价格数据属于企业公开数据而非商业机密。某钢铁公司在以客户为主的微信群中发布价格,且该微信群未设置入群资格限制,其发布信息时也未作禁止传播声明,故出厂价格数据具有公开性。同时,虽然某钢铁公司在发布出厂价格数据后要求部分代理商禁止向某电子公司披露,但并不能阻止其从微信群、群成员,以及未被要求保密的代理商处获取出厂价格数据。故该保密措施仅产生事后部分阻断效果,不具备保密性。此外,某钢铁公司未设置访问出厂价格数据的技术限制措施。二是某电子公司采集、加工、使用数据的行为符合某钢铁公司的合理预期。某电子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前已经发布过冠以某钢铁公司名称的数据衍生产品。《合作协议》未约定某钢铁公司授权、许可电子公司采集数据,而是将积极采集数据约定为电子公司的义务。且在合同成立前和履行中某钢铁公司均未对某电子公司数据采集的授权、许可问题提出异议。此外,某钢铁公司陈述,若某电子公司不存在数据衍生产品的数据质量上的问题,其不会提起诉讼。故某电子公司有理由相信某钢铁公司早已知晓并默许其采集并使用出厂价格数据。三是某电子公司采集方式适当。采集方式是否适当应当从采集是否损害了数据来源者的在先权利角度进行判断。某电子公司从公开渠道采集数据,并未实施诸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暴力采集行为,故其采集方式适当。四是某电子公司使用方式合理。对于某钢铁公司而言,出厂价格数据是副产品,其既未自行加工,又未通过交易获益。某电子公司则通过提供数据服务获利。故双方对于出厂价格数据的期待利益不同,某电子公司的使用行为既未影响某钢铁公司对出厂价格数据的核心利益,又未影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合理使用范畴。五是数据在流通中释放最大价值。数据具有非竞争性,重复使用不必然造成价值折损。数据在汇集、流通、再利用中实现价值最大化。某电子公司加工使用出厂价格数据,并未剥夺某钢铁公司对出厂价格数据的持有,反而释放了出厂价格数据的价值。若将某钢铁公司对出厂价格数据的持有权解释为一种绝对支配权,为他人的加工、使用行为设置门槛,必然阻碍数据流通。
最后,关于数据权益的损害结果、主观过错、因果关系分析。数据资源持有权的侵权损害结果既包括经济损失,又包括数据资源稳定持有的状态和秩序被打破。因为出厂价格属于企业公开数据,某电子公司并未影响或剥夺某钢铁公司对其数据的持有状态,某钢铁公司也未证明经济损失存在,故损害结果不存在。主观过错以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存在违法性为前提。某电子公司的行为不具备违法性,且其对某钢铁公司默许其采集、使用出厂价格数据产生了合理信赖,故主观过错不存在,进而因果关系不成立。综上所述,某电子公司没有侵害某钢铁公司的数据权益。对于某电子公司的数据衍生产品,其应当履行保障数据质量的基本注意义务。某钢铁公司就其主张的数据质量上的问题并未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相关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数据是一种新型生产要素,如何赋权和行权是数字化的经济时代的热议话题。《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数据权益是民事权益,但对于具体的权益内容未作规定。数据根据来源不同,分为公共数据、个人数据、企业数据。其中,企业数据的数量庞大且蕴含巨大价值。然而,相较于个人数据和公共数据,企业数据在立法层面的保护相对单薄。本案针对企业数据中的公开数据,以《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地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构建的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为重要参考,依据数据的非竞争性和在自由流通中释放最大价值的特征,界定了企业公开数据在生产、流通、使用的过程中各参与主体享有的数据权益内容,对同一数据的数据来源者和数据处理者平行行使数据权益的路径与方式来进行了协调。本案的启示意义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针对同一数据,确定数据来源者享有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处理者享有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二十条》采用了淡化所有权、强调使用权的思路,运用分级分类确权、授权方式构建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的数据产权制度框架。即使当前立法未对企业数据权益作出具体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司法机关处理相关问题时,可参考《数据二十条》构建数据产权制度的思路和内容,根据个案数据的具体形态对数据来进行分级分类,再根据各主体的参与内容和程度确定是不是享有数据权益及享有何种数据权益。
本案中,某钢铁公司主张其对出厂价格数据享有数据权益。关于如何对该数据来进行分级分类,首先,从生产数据主体角度来看,出厂价格数据是某钢铁公司生产活动的产物之一,故属于企业数据。其次,从数据形态角度来看,出厂价格数据属于原始数据。出厂价格数据来源于某钢铁公司,后经某电子公司采集、加工生成了衍生数据。最后,从数据所处状态的角度来看,出厂价格数据属于公开数据。依据数据可否被访问,数据可分为公开数据、半公开数据、非公开数据。某钢铁公司不仅采用了公开性较强的发布方式和渠道,且对他人的采集行为未设置访问限制措施。加之数据本身就具有高度的流通性,故出厂价格数据属于公开数据。
对于出厂价格这一公开数据,生产该数据的某钢铁公司是数据来源者,某电子公司是数据处理者。数据来源者先天控制由自己生产的数据,故享有数据资源持有权。根据《数据二十条》的规定,数据处理者有权依法依规对原始数据进行开发利用,且原始数据经处理更能释放数据价值。故数据处理者享有数据加工使用权。
第二,确定数据来源者和数据处理者平行行权的协调规则。《数据二十条》对数据权益作了分置化安排,以期各主体有序行权。但是,数据权益是不是具备排他属性、各权益之间是不是存在保护顺位、具体如何行使各权益等问题尚未明确,导致各权益主体因行权产生冲突。本案纠纷也由此产生,某钢铁公司认为其对出厂价格数据享有的数据权益是一项绝对权,应当优先于其他主体的权益得到保护。对此,本案针对企业的公开数据,确定了数据来源者和数据处理者平行行权的协调规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是数据资源持有权不具有排他性,不能限制数据处理者依法行使数据加工使用权,各权益主体平行行权。从数据自然属性角度而言,传统民法上的财产权具有归属和行使上的排他性,但数据具有无形性。同时,数据的价值不会因为重复使用而损耗。因此,数据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排他属性,设置排他性的权益有违数据的自然属性。从数据权益的复合构造角度,《数据二十条》提出了共同使用、共享收益模式,其表明数据本质上是一种共享资源。若将数据权益解释为绝对权,必然导致各权益之间有冲突,没办法实现《数据二十条》对数据权益进行的配置和设计。因此,数据资源持有权不具有排他性,同一数据上的各权益主体可以平行地行使各自数据权益。
二是数据处理者行使数据加工使用权应当遵循一定协调规则。即使数据资源持有权不具有排他性,也不意味着数据处理者可以肆意地行使数据加工使用权。本案中,某电子公司行使权利是否规范是认定侵权能否成立的重要考量因素。具体而言,本案确定了数据处理者在处理数据时应当保障数据上的在先法定权益不被侵害,如知识产权、商业机密等。数据处理者还应采取了适当且合理的解决方法,禁止采用暴力采集手段,使用数据不得损害数据来源者对数据的核心利益。此外,数据处理者处理数据后生成衍生数据或数据产品的,还应当保障数据质量不存在问题。
第三,企业数据权益的保护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拓宽至侵权规则。以前,起诉要求保护企业数据的主体多以提供数据服务为主营业务的网络站点平台企业。对此类主体而言,企业数据是企业占据市场占有率并形成竞争优势的核心资源,故企业对数据享有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利益。因此,人民法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数据权益慢慢的变成了惯例。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数据权益的范围有限。其既需要原告、被告之间有竞争关系,又需要原告对数据享有竞争性利益。本案中,钢铁公司仅持有出厂价格数据,谈不上在数据市场形成竞争力。故本案的出厂价格数据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内。《民法典》将数据权益规定在“民事权利”一章,可知数据权益尤其是企业数据权益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益。据此,数据权益保护的请求权基础范围应当覆盖目前全部的财产法规则。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将企业数据权益的保护规则拓宽至《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明确钢铁公司和电子公司享有数据权益后,遵照侵权四要件的逻辑,依次审查钢铁公司主张的侵害数据权益是否成立。
本案以《数据二十条》为重要参考,针对企业公开数据,依据数据的自然属性和价值实现方式,界定了各主体的数据权益内容,确定了数据来源者的数据资源持有权和数据处理者的数据加工使用权平行行权的协调规则,促进了数据价值的充分利用和数据流通。
< 上一条
瞭望·热点解析 如何“安放”数字遗产
下一条 >
黑龙江:筑牢法治屏障 温暖冰雪旅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