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y易游官方网站:信托·专题|韩良:信托作为拟制法律主体的制度设计探讨
来源:yy易游官方网站 发布时间:2026-01-25 17:52:45我国信托法在立法时,民法理论还没有成熟,许多争议问题无法在极短的时间内达成共识。在信托法律关系的界定上,采取了模糊化的处理方式。这种模糊性现在已经成为信托回归本源严重的制约,影响了信托作为有效的财富管理与传承工具功能的发挥。
在英美法系,信托被看作一种财产法律关系。由于信托法与财产法的产生早于合同法,英美信托法的基本原理并不同于合同法。大陆法系的信托制度则是在合同法产生以后,从英美移植而来的。信托在融入大陆法系制度的过程中,被不断调整为与大陆法系中的物权法和债法基本制度相协调的制度,加上发达的商业信托实践,信托设立对合同的依赖性、信托架构与合同的紧密性十分显著。
我国信托法制定时,物权法与民法典尚未颁布,我国的民法理论与民事制度尚未成熟。刚刚颁布而又相对完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便成为我国信托立法的重要参照。在几乎没有他益的民事信托实践情况下,将信托行为理解为一种特殊的合同行为关系,不仅能够与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衔接,降低和削减了信托法适用的不确定性与模糊性,也更符合实践中营业信托多通过格式合同设立的现实情况。
比如,2001年通过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条,将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对信托财产的处分描述为“委托给”,而非明确要求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让人很容易将信托关系理解为委托合同关系,导致受托人的受托行为与民事代理行为难以区分。第8条将信托成立要件统一设定为“受托人承诺”。即使是遗嘱信托,只有受托人承诺信托时,遗嘱信托才能成立。但遗嘱信托作为死因行为、宣言信托作为单方宣示行为,其效力应当独立于受托人的意思表示。信托法将“受托人承诺”作为所有信托成立的统一要件,将信托关系的定义过度局限于合同框架,未能充分认识到信托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和多样性,导致了我国信托设立与继承法理论冲突。
信托法第10条规定的“信托登记生效主义”,将信托登记与不动产物权登记相挂钩缺乏法理依据。若物权法规定无须登记的财产被作为信托财产,似乎也就无须进行信托登记了。事实上,信托登记的作用之一是宣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应该不问物权变动的生效方式一概都须登记。片面强调信托合同的“要物性”,导致信托法曲解了信托登记的功能,限制了信托登记的财产范围。如将信托看作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即“诺成说”,诺成法律行为,又称“不要物行为”),由于信托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民法典的合同编中并没有有名合同与其直接对应;如将信托列入赠与合同,但信托财产名义所有权归属却不是受益人,受益权也不归作为名义所有权人的受托人享有;如将信托列入委托合同,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却转移给了受托人。信托法律关系的这种特殊性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基础上的合同法律制度很难涵盖的,也是建立在合同“对价”“交易”理论基础上的现行税收法律制度难以调整的,这也导致了我国信托税收制度的难产。
由于信托被看作一种合同关系,合同的意思自治性与灵活性导致信托被看作一种不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信托应有的财富管理功能远远没有发挥出来。首先,信托持股上市公司的方式受到严格限制。由于信托持股可有效避免将股权量化给家族成员引起的纷争,以及自然人股东死亡导致的股权不稳定等问题,境外由信托持有上市公司股权是普遍现象。但在我国,信托与资管计划、契约型基金等三类股东因缺乏独立法人资格、存在“管理人代持” 特征,证监会要对其进行穿透审查。公司上市后,信托具有的合同品质引发的不稳定性与内部人控制问题也会受到更加严格的监管。其次,股权家族信托的治理与传承属性难以发挥。现代股权家族信托的功能已从简单的财富传承延伸至系统性的家族治理,其结构复杂、期限漫长,并涉及包括家族股份安排、企业控制、代际规划等在内的多重法律关系。传统合同思维局限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强调相对性和对价性,难以支撑家族信托的长期性、灵活性的治理与传承目标的实现。
在英美法系,信托是在衡平法院的强力介入中发展起来的;在大陆法系,法院对信托进行监督也是各国、各地区信托立法的通例。在我国,将信托理解为合同关系使法院失去了除裁判外干预信托的理由。因为法院对于民事合同中的意思自治关系一般不进行干预。实践中,每个信托公司都有自己的格式合同文本,都有自己的风险认知与把控标准,这导致如果一家信托公司出现了问题,由于各公司采用差异化的合同文本与风控标准,其他机构往往拒绝承接问题信托公司的业务,最终导致风险处置陷入僵局。监管机关与行业协会对信托合同的干预同样面临法理障碍——若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理,监管规则将难以突破“意思自治”的壁垒,既无法统一营业信托的业务标准,也不能强制要求受托人接受特定监管措施。上述情况,均反映出合同思维在现代信托治理领域的严重不适应性。
英国遵循信托实体理论,在税收监管层面将信托拟制为独立的纳税实体。2007年《所得税法》(Income Tax Act 2007)第474条明确规定,某一信托财产的受托人在《所得税法》之下被视为一个单一且独立的主体,在满足某一纳税年度征收所得税的条件下,信托财产的受托人负有税款缴纳的义务。
美国在普通法信托之外,另有商业信托的设计,商业信托被普遍视为法律主体。如美国统一法协会在2009年制定的《统一法定信托实体法》第302条将商事信托视为独立于受托人和受益所有人的法律实体。美国各州商业信托立法对于商业信托的主体资格,从定义、实体法上的权利能力、诉讼法上的当事人能力进行了明确。美国对信托的税收处理采取“实体理论”和“导管理论”相结合的方式。若信托为委托人信托,则采取“导管理论”,委托人信托不被视为纳税实体,所有的信托收益和扣除项目都直接归属于委托人,由委托人承担纳税义务。若信托为非委托人信托,对于信托的留存收益,则采取“实体理论”,信托被视为独立的法律实体,对信托本身征税。
苏格兰法作为英美法系与欧陆法系的混合体,未依赖衡平法,而是通过“双重财团理论”破解了信托性质定位的困境。其核心是在信托财产归“受托人名义所有” 的外壳下,将其划入与受托人固有财产完全隔离的“独立财团”,以实现信托财产的实质独立。
加拿大的《魁北克民法典》将信托定义为“由划拨形成的确定财产”,构建了“无拟制人格但具备独立主体能力”的“目的财团”模式。可以信托名义持有股权、不动产,以信托财产承担债务。魁北克地区对信托的登记聚焦于“财产划拨的公示”,通过登记确认“特定财产已划入信托集合”,无须与物权登记挂钩。在税收层面,魁北克地区将信托视为“独立纳税实体”。
《海牙信托公约》第2条从法律关系本质与核心特征两方面,为信托具备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奠定了基础。该条强调了信托须具备三项核心特征:一是信托财产构成单独基金,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不属于受托人自有财产;二是信托财产所有权以受托人或其代表名义持有,间接确认了信托具有独立的诉讼人格;三是受托人的管理权来自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信托文件的授权,必须围绕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使用或处分信托财产,并对其行为负责。
信托作为主体或者拟制法律主体,不仅可以免去对于信托合同性质的无谓争论,还可以有效解决信托法面临的以下理论问题:第一,信托财产当然要注入信托实体中,这就解决了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不明的问题。第二,信托作为主体或者拟制法律主体,需要进行登记才能设立,而民事代理行为、赠与行为都需要意思表示,这就从根本上与需要民事主体进行意思表示的民事代理行为、赠与行为等进行了区分。第三,信托作为主体或者拟制法律主体也有效地整合合同信托与遗嘱、宣言信托的设立效力问题的理论争议。登记后的信托即告设立,而合同与遗嘱、宣言信托的划分是解决信托的执行问题。采取合同方式设立信托,信托在委托人生前可以执行;采取遗嘱方式设立信托,信托在委托人去世后才可以执行;采取宣言方式设立信托,信托设立后即可执行。
客观来说,信托作为法律主体,需要对修订后的信托法进行明确规定,这不是在短时间之内能够做到的。但将信托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也就是将其看作委托人设立的具有特定目的而由受托人进行管理和执行的一个特殊基金,并不与信托法第 2 条关于信托的定义产生冲突,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框架下,进行以下制度建设,可有效解决由于信托法的合同品格所产生的问题。
将信托看作一个特殊基金,作为拟制法律主体,应该进行设立登记,但考虑到进行信托设立登记缺乏明确的上位法支持,应该在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登”)先行建立信托法律关系登记制度。将信托登记与信托财产物权变动登记相分离,以保障信托设立的有效性、彰显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从为信托监管及争议解决提供基础分类登记服务的功能出发,建立全国统一的信托法律关系登记体系。进行信托法律关系登记后,信托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凭借“中信登”颁发的信托登记证书以及专门的信托登记号或者编码,到商业银行开立专门的信托账户,将信托财产登记到该登记号或者编码名下。
在税法上,将信托作为拟制主体,采纳信托税收“实体主义”,将信托看成一个独立的纳税实体,并构建受托人代扣代缴的制度,可破解信托税收制度建设的难题。在我国,不具有独立法律主体资格的分公司、个体工商户等均能成为独立的纳税主体。将信托作为独立的纳税主体更有助于税收的征管,有利于打击利用信托的避税行为。税务机关可以将中信登的信托登记号作为其税号,对信托中应税行为,由受托人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由信托财产承担实际的税款缴纳义务。按照中信登的信托登记分类,对于委托人保留了较大的信托控制权,可以每时每刻增加、删除、修改信托受益人或受益份额的“委托人信托”,可对信托具有的纳税主体资格进行否认,对委托人进行征税。
2025年4月,北京市出台《关于做好股权信托财产登记工作的通知(试行)》,预示着以公司股权设立信托具备直接落地的可行性。将信托作为拟制的法律实体,应该重点完善以下制度建设:第一,信托可以其在中信登的登记号在市场监督管理(工商)部门进行股东登记。目前,股权信托在工商登记中通常以受托人(信托公司)名义作为股东,未能体现信托的独立属性。但在慈善信托实践中,已有以信托本身作为登记主体的先例,如“鲁冠球三农扶志基金慈善信托”被登记为万向三农集团股东。推动信托在工商部门直接以自身在中信登的登记号进行登记,有助于进一步确立其拟制的法律主体地位,增强股权管理的规范性与透明度。确立信托作为公司股东尤其是上市公司股东的合规性。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应该打破按照行业与牌照进行监管的模式,将信托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将民事信托、营业信托、慈善信托纳入统一的监管中,但要分清主次,在强化营业信托监管的同时,将民事信托纳入自律监督管理体系,将慈善信托纳入联合监管体系。
中国信托业协会应建立完善的受托人自律监管制度,将民事、慈善、营业信托受托人全面纳入自律管理范畴,建立包含持牌的信托机构,持牌中介机构受托人,社会性与慈善信托的受托机构,专业管理机构受托人等不同层级的受托人体系。这些受托人应该在中信登进行受托人登记。只有完成信托登记,才能有资格成为信托受托人。同时,信托业协会也要建立严格的对受托人评价考核机制,并将每年的考核结果在中信登网络站点进行公示。
信托运作涉及金融、民政、税收、证券、反洗钱等多个领域,不相同的领域的监管职责对应不同行政管理部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应与上述部门建立协同监管机制。
司法部门应该转变将信托争议作为“合同争议”的观念,从信托具有拟制主体的角度来看待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防范信托被不当穿透执行。受托人可在信托文件授权范围内,以“受托人(代表XX信托)”的名义参与诉讼,且受托人代表信托参加诉讼需遵循“信托利益最大化” 原则。司法部门应该按照“信义义务”而不是“合同义务” 对受托人的责任进行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