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y易游官方网站:专业刑事律师苏义飞讲解《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
来源:yy易游官方网站 发布时间:2025-12-15 04:20:19《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由于法律和法规司法解释年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
陈兴良《注释刑法全书》2022版第516页:超标电瓶车虽然符合摩托车的技术条件,但不宜认定为机动车,醉酒驾驶超标电瓶车不成立危险驾驶罪。
2021-07-17检答网集萃-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危险驾驶案件,已经作出相对不起诉,公安机关是否能对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举轻以明重,根据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饮酒驾驶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而构成犯罪的作了不起诉,如果不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明显不公平。
【第893号】醉酒后在道路上挪动车位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6.7毫克/100毫升。对于为挪动车位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行驶距离较短、速度较慢、未发生难以处理的后果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2024年)马某危险驾驶案-因被害方赔偿诉求明显不合理且拒不提供损失证明,导致未达成赔偿协议的,不属于“未赔偿相应的损失”:因事故相对方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且拒不提供对应损失证明,经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的,不属于前述因“未赔偿相应的损失”而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对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
(2024年)汪某秋危险驾驶案-“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以实施上一次酒驾行为之日起计算:从统一执法司法标准和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考虑,应当自行为人实施上一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之日起计算“五年内”的区间,而不以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计算。
(2024年)醉驾造成交通事故,对方放弃赔偿要求的,可以适用缓刑:醉驾被告人与对方积极协商,对方放弃赔偿要求的,其效果等同于取得谅解,不能以未赔偿相应的损失而排除适用缓刑。
(2024年)无证驾驶摩托车的不属于从重处理情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除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的,不再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审判时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
(2024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情形的认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情形,是指自始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不包括曾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后,该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情形。
(2024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认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应指自始未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
(2023年)驾驶证被吊扣、滞留期间继续驾车的,应当视为无证驾驶:驾驶证被吊扣、滞留期间继续驾车的行为,应当视为无证驾驶。
(2024年)在高速上醉驾的认定和量刑:实践中一般将高速公路收费站作为判断进出高速公路的起点和终点。对在高速上醉驾,不具有《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的,可依法适用缓刑。
(2024年)以非暴力手段拒绝现场酒精检测的缓刑适用:被告人抗拒检查的行为虽应被从重处理,但倘若不具备暴力因素,则仍可以适用缓刑。
(2024年)醉驾行经城市快速路不属于从重处理情形:201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 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在高速、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2023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 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 规定,在高速上醉酒驾驶,应从重处理,不再涵盖城市快速路,审判时应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
(2024年)在高速上醉酒驾驶的量刑处理:在高速上醉酒驾驶的,应从重处理,但不属于《意见》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2024年)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可适用缓刑的情形:醉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一般不适用缓刑,非一律不适用缓刑。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充分评价从严、从宽情节的基础上,作出总体从严或总体从宽的裁判,充足表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2024年)盗窃前科不宜作为“别的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在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时,以往的前科劣迹作为从重处罚情形已进行类型化限定,之前的行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或犯罪行为需要与本次犯罪行为具有同类性或一致性,仅包括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以及危险驾驶行为。虽然《意见》第十条规定 了“别的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为司法预留了一定空间,但应按照同类解释规则,参照同条款已经明确列举的情形确定适合使用的范围,且原则上应当慎用。
(2024年)以快速驶离方式通过酒驾检查岗不属于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遇到酒驾检查由于紧张害怕,采取锁车、掉头、拐弯、弃车逃跑、伪装停车入库等手段逃避检查,未对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造成损害,可以不认定为“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检查”。
(2024年)未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检查且情节较轻行为的处理:被告人抗拒检查的行为虽应被从重处理,但倘若不具备暴力因素,则仍可以适用缓刑。对于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原则上限于第十四条列举的情形,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
(2024年)醉酒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认定和处理:对醉酒驾驶重型载货汽车从重处理的,不考虑该类车辆是否实际载货。
(2024年)逃避检查的量刑处理:《意见》第十四条第七项将“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规定为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据此,对于未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
(2023年)连续采取多种严重交通违章行为驾驶机动车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危害程度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程度相当的危险驾驶行为,可考虑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024年)具有两项以上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的处理:具有《意见》规定的两项以上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的被告人,虽同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情形,原则上总体从严,判处实刑,可在具体刑期和罚金数额的确定上体现适当从宽。
(2024年)暴力冲卡抗拒检查的,应数罪并罚: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且在量刑时体现从严惩处。
(2024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二次饮酒的处理规则:对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造成事故后逃离现场、指使他人顶替,返回现场后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又二次饮酒,足以认定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应以其二次饮酒后的血液酒精含量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2024年)对短距离醉驾行为的处理应区别对待:对于不是出于挪车、停车入位或者交由他人接替驾驶等目的,而是为了长距离交通目的上道路行驶的,即便在停车场短距离行驶时被查获,也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
(2023年)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危险驾驶罪的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是二者区分的关键。一般认为,“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不泛指所有具备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
(2025年)王某群危险驾驶案-安装配件逃避车辆辅助驾驶系统监测,醉酒后使用,由机动车在道路上“无人驾驶”行为的定性:行为人在醉酒后开启车载0-2级辅助驾驶系统,并利用私自安装的配件逃避车载辅助驾驶系统监测,即使不在主驾驶位实际操控机动车,仍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
第四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不是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取嫌疑犯血液样本送检。认定嫌疑犯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
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第五条醉驾案件中“道路”“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道路”“机动车”的规定。
对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有没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
第六条对醉驾嫌疑犯、被告人,根据案件详细情况,可以依法予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予以取保候审: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嫌疑犯、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缴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嫌疑犯、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一)证明嫌疑犯情况的证据材料,最重要的包含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或者户籍证明等身份证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犯罪前科记录、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行政处罚记录、本次交通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二)证明醉酒检测鉴定情况的证据材料,最重要的包含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标定证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或者鉴定机构接收检材登记材料、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三)证明机动车情况的证据材料,最重要的包含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照片等;
(四)证明现场执法情况的照片,最重要的包含现场检查机动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提取与封装血液样本等环节的照片,并应当保存相关环节的录音录像资料;
(一)嫌疑犯是否饮酒、驾驶机动车有争议的,应当收集同车人员、现场目击证人或者共同饮酒人员等证人证言、饮酒场所及行驶路段监控记录等;
(二)道路属性有争议的,应当收集相关管理人员、业主等知情人员证言、管理单位或有关部门出示的证明等;
(三)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收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路段监控记录、人体损伤所致程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等;
第八条对嫌疑犯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等程序,按照公安部、司法部有关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程序、鉴定规则等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提取、封装血液样本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血液样本提取、封装应当做好标记和编号,由提取人、封装人、嫌疑犯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嫌疑犯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当及时送往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送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检材并在五个工作日内送检。
鉴定机构应当对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验测试过程进行录音录像。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送检血液样本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做鉴定并出具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通知或者送交委托单位。
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的,办案单位理应当自收到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嫌疑犯、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第九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可当作定案的依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
(十二)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醉驾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四)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
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状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核检查起诉的醉驾案件,人民检察院考虑嫌疑犯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认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对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醉驾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第十五条对被告人判处罚金,应该依据醉驾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起刑点一般不应低于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的罚款数额;每增加一个月拘役,增加一千元至五千元罚金。
第十六条醉驾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嫌疑犯醉驾被现场查获后,经允许离开,再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或者主动到案,不认定为自动投案;造成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第十八条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处理的案件,可以将嫌疑犯、被告人自愿接受安全驾驶教育、从事交通志愿服务、社区公益服务等情况作为作出相关处理的考量因素。
第十九条对嫌疑犯、被告人决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能够准确的通过案件的不一样的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相应的损失,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核检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处理的案件,对被不起诉人、被告人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或者司法建议,移送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在遵循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立完整醉驾案件理机制,简化办案流程,缩短办案期限,实现醉驾案件优质高效办理。
第二十三条适用理机制办理的醉驾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在立案侦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
第二十四条在侦查或者审核检查起诉阶段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取保候审期限尚未届满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受案机关可以不再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由公安机关继续执行原取保候审措施。
第二十五条对醉驾被告人拟提出缓刑量刑建议或者宣告缓刑的,通常能不做出详细的调查评估。确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做出详细的调查评估。受委托方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提供调查评估结果。
第二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醉驾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能采用合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方式简化文书。
具备条件的地区,能够最终靠一体化的网上办案平台流转、送达电子卷宗、法律文书等,实现案件线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二十三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试行)
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以其他车辆为追逐对象,或者以较短时间通行某段道路为追逐目标,采取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相互追逐、曲线穿行等方式,竞时竞速竞技行驶,情节恶劣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行为危险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追逐竞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60公里/小时,时速每提高10%的;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驾驶非法改装、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故意道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在城市道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其他能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饮酒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的;多次或者聚众追逐竞驶的;组织追逐竞驶的;逃避、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血液酒精含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60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醉酒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能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允许超出基准刑的100%:
(1)发生非单方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4)驾驶校车、危险品运输车、中(重)型货车、工程运输车,或者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5)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驾驶,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已经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等严重违反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的行为的。
(6)逃避、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或者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及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在量刑时充足表现从宽处罚政策。
对于具有紧急就医、见义勇为等特殊情形,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应该依据案件详细情况适当从宽把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能够准确的通过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危害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1)驾驶大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十五人以上的,每增加额定乘员10%或者每增加五人。
(2)驾驶中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8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十人以上的,每增加额定乘员10%或者每增加三人。
(3)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七人以上,每增加额定乘员10%或者每增加二人。
(4)驾驶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违反规定载客,实际载员达到十人以上,每超过二人。
(5)在高速、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90公里/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
(6)在高速、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60%且行驶速度超过60公里/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
(7)通过铁路道口或者设有窄路、窄桥、急弯路、掉头、转弯、下陡坡、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弯路、注意路面结冰等标志的道路,或者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能见度在50米以内的不利气象条件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40公里/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危险程度、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吸食、注射毒品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1)造成交通事故或者环境污染,致一人以上轻伤、公私财产损失五万元以上,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每增加轻伤一人或者公私财产损失每增加五万元。
(3)符合本罪第3条第2款第(5)(6)(7)项规定时速行驶情形的,时速每增加20%。
(4)曾因违反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受过刑事追究或者在二年内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5.本罪的宣告刑期可具体到十五日,经基准刑调节后不满整月刑期的,可按照整月或者十五日就低确定刑期,最低不少于一个月。
6.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根据危险驾驶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认罪悔罪态度情况,决定罚金数额。判处拘役一个月的,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金;拘役刑期递增的,按照比例确定相应罚金数额。
7.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考虑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②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虽然未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但具有本罪名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两种以上从重处罚情形的;
(2)对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又具有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及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量;从轻处罚情节更为突出,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第二条 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60毫克/100毫升,增加一个月刑期。
(一)发生非单方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四)驾驶校车、危险品运输车、中(重)型货车、工程运输车,或者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驾驶,明知是不符合安检标准或者已经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等严重违反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或者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的;
第四条 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及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在量刑时充足表现从宽处罚政策。
第五条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并处罚金,应该依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有没有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判处拘役一个月的,可以并处罚金1000至3000元;拘役刑期递增的,可根据此比例确定相应的罚金数额。
(二)血液酒精含量虽然未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但是具有本指引第三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
对于具有前款情形,又同时具有本指引第四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分析各量刑情节对刑罚的影响;从轻处罚情节更突出,符合缓刑条件的,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
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且不具有本指引第三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符合缓刑条件的,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
第七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指引第三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30毫克/100毫升以上,尚未达到150毫克/100毫升,系短距离挪动车位、非因检查原因自动停止驾驶、隔夜醉驾等情形的。
对于具有紧急就医、见义勇为等特殊情形,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应该依据案件详细情况适当从宽把握,对于具有紧急就医、见义勇为等特殊情形,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应该依据案件详细情况适当从宽把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能够准确的通过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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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2.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根据危险驾驶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3.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考虑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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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
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尤其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2009年9月8日公布的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都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车肇事,连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其中,黎景全驾车肇事后,不顾伤者及劝阻他的众多村民的安危,继续驾车行驶,致2人死亡,1人轻伤;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在醉酒驾车与其他车辆追尾后,为逃逸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先后与4辆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行驶,其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下一条 >
刑法中累犯的处理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