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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y易游官方网站:【探讨】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实现

来源:yy易游官方网站    发布时间:2026-01-20 16: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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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罪刑法定原则作为现代法治文明的基石,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为核心要义,既是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宣言,也是保障公民自由的根本准则。1997年我国《刑法》确立该原则后,其生命力的彰显重点是司法实践中的有效落地。该原则的司法逻辑本质是形式之辩与实质之辩的对立统一,需遵循“形式判断优先、实质判断补正”的范式。当前司法实践中,原则适用面临解释边界模糊、兜底条款泛化使用、司法独立性不足等现实困境,唯有通过合理有效的路径构建,方能推动原则从法律条文走向裁判实践,实现刑罚权规制与公民权利保障的法治目标。

  罪刑法定原则的教科书式解读多停留于立法逻辑,未能触及司法实践的核心要义。作为现代刑事法治的基石准则,其核心价值在于通过司法过程联结文本形态的《刑法》与社会生成的刑法,以形式之辩与实质之辩划定犯罪与刑罚的边界,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规制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1997年我国刑法废除类推制度并确立该原则,并非单纯的立法条文更新,而是对“权力受约束、权利有保障”司法逻辑的确认。从司法逻辑视角审视,罪刑法定原则绝非纯粹的形式规范,而是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在司法场域中的对立统一。19世纪罪刑法定强调法官充当“法律自动售货机”,但实践表明,脱离实质正义的形式合规可能沦为反法治的工作。正如哈耶克所警示,若法仅指立法者颁布的成文规则,即便恪守“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也未必契合法治精神。20世纪以来,实质的罪刑法定主义得以确立,其核心要义在于形式正义是前提,需以成文法明确构成要件;实质正义是归宿,需通过定罪情节判断行为的可罚性。

  罪刑法定原则的规范构造,在司法逻辑中体现为形式之辩与实质之辩,二者分别对应犯罪成立的形式条件与实质条件,共同构成罪刑法定原则的完整内涵。

  形式之辩以《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为核心,聚焦于构成要件的法定性与明确性,旨在通过形式化约束防范司法权恣意扩张,若无具体构成要件的规定,也就是说刑法未将某种行为纳入刑法构成要件中进行规范,那么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务中都不能仅凭实质解释而将该行为认定为犯罪并予以处罚。其一,法定性要求犯罪成立的可要件化条件需由成文法明确规定,排斥习惯法、判例法作为定罪依据,这是对立法权与司法权边界的刚性划分,立法机关仅能将可要件化的成立条件“明文规定”为构成要件,司法机关则需严格依据构成要件进行形式判断,不得擅自创设处罚规则。但“明文规定”不意味着《刑法》能够绝对明确地规定构成要件。罪刑法定的形式侧面是由表述刑法规范的语言文字铸就的,因此如何理解和对待形式侧面对“构成要件”的规定,就首先受制于人们的语言文字观。其二,明确性并非要求条文绝对精准,而是指构成要件需为公民提供可预期的行为边界,正如罗克辛所言,法律条文本质是“法官加以具体填补的规则性框架”,其边界由语言文字的可能文义标定,法官的解释活动需局限于该框架之内。其三,禁止类推与禁止事后法是形式之辩的底线要求。禁止类推即禁止对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比照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处罚,类推本质上是超越条文框架的造法活动,与司法权的属性相悖。禁止事后法则强调法不溯及既往,核心是维护公民对现行法律的信赖利益,避免以事后制定的规则追究先前合法行为的刑事责任。需注意的是,形式之辩的解释活动并非机械的文义解读。在语言文义射程内,若控辩双方存在理解冲突,需诉诸刑法目的进行限缩性选择,这种目的性解释才是形式之辩中最具价值的解释活动,而语言文义明确且无争议时,仅需阐明其公共性含义,无需涉及目的性解释。

  实质之辩以定罪情节为核心,聚焦于“法有明文规定未必为罪”的实质判断,旨在通过实质审查弥补形式之辩可能会引起的不公。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犯罪成立不仅需符合明文规定的构成要件,还需满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定罪情节。在这里,定罪情节是《刑法》隐含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无法通过要件化方式明文列举,其核心要素是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与规范违反性,二者兼而有之且相互制约。一方面,法益侵害性是定罪情节的基础,但需以禁止规范为边界,若脱离禁止规范的制约,法益判断易沦为扩大犯罪圈的工具;另一方面,规范违反性需结合行为的时空情势综合判断,禁止规范并非抽象存在,其有效性受特定社会情境的影响,实践表明,不体现法治精神的形式的罪刑法定原则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而只要能体现法治精神,罪刑法定原则就不可能是纯粹形式的。正如德国联邦刑事判例指出的:“法律并不是一些没有生命的符号,而是活生生的仍然在发展的精神。这种精神与生活关系一起发展,并且合理地调整自己从而使自己得到进一步的适用,只要这种适用不会摧毁它所铸造的形式。”

  罪刑法定原则司法逻辑的重构,核心在于确立“形式判断优先、实质判断补正”的裁判范式,实现形式理性与实质正义的辩证统一。在刑法实践应用的场域,不仅追求形式公正的实现,还必须实现实质正义,最终达成公正的目标。传统司法实践中,对该原则的适用常陷入二元误区:一是机械恪守条文字面含义的,无视个案情境中定罪情节的实质审查,导致形式合规下的实质不公;二是借实质正义之名突破条文文义边界的恣意司法,将类推解释包装为扩张解释,背离“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底线要求。申言之,科学的司法逻辑必须将文本形态的刑法规范精准适用于具体案件事实,彰显罪刑法定原则的法治内核。

  构成要件该当性判断构成司法逻辑的首要环节,是坚守形式法治的刚性底线。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载体,其法定性与明确性决定了司法判断必须始于形式层面的规范涵摄。司法人员需以刑法条文的可能文义为边界,严格审查行为是不是满足犯罪的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与客体要件,这一过程一定要坚持文义解释优先的规则,排斥任何超越文义射程的解释活动。同时,需辅以体系解释方法,将具体构成要件置于整个刑法规范体系中解读,确保不同罪名、条文之间的解释协调,避免因孤立解读条文引发的规范冲突。在构成要件该当性判断完成之后,需进一步依据《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开展定罪情节的实质审查。核心在于判断行为的法益侵犯性与规范违反性是不是达到刑事处罚的程度,通过实质判断过滤不当处罚的行为,弥补形式判断可能会引起的个案不公,体现“法有明文规定未必为罪”的实质正义追求。经过过滤,严重的社会危害行为才构成犯罪,如果仅仅从文字形式上去理解并解释犯罪构成,就可能会引起一些杂小琐事均被纳入犯罪处罚(事实上,也可能是相反的结果)。以陆勇代购假药案为例,从形式上看,陆勇代购境外未获批药品的行为符合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但实质审查发现,其行为旨在帮助白血病患者获取救命药品,未侵犯药品管理秩序的核心法益与公众健康权益,反而具备利他属性,缺乏应受刑罚处罚的定罪情节,最终司法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正是实质补正形式的典型实践。刑法中的禁止规范并非抽象、僵化的规则,而是历史地、社会地生成的,其效力范围受特定时空情境的制约,脱离具体情境的规范适用必然导致实质不公。哈耶克曾指出,法官的核心任务在于关注“私人有合法理由所预期的东西”,而非权力机构预设的行为模式,这一论断恰是规范之辩的核心要义。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呈现出复杂图景,其理想逻辑与司法现实之间有着一定张力。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和司法专业化的提升,该原则在规范层面已得到普遍确立,形式审查成为刑事司法的基础环节,实质判断也逐步进入裁判说理,尤其在具有社会影响的争议案件中,司法机关慢慢的变多地通过实质解释和法条与情理之间的张力,努力实现看得见的正义。然而,原则的贯彻仍面临一系列深切且普遍性的挑战:

  首先,在法律解释的边界把握上,仍存在相当程度的模糊性与随意性,尽管禁止类推已成为司法共识,但在面对立法未明确涵盖的新颖行为样态时,如何区分合理的扩张解释与禁止的类推解释,在实践中往往界限不清。部分司法人员或出于打击犯罪的惯性思维,或受制于对条文理解的局限,有时会不自觉突破文义的可能范围,使实质判断异化为超越法定形式的入罪理由。司法解释虽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但个别解释本身也存在突破立法文义或混淆构成要件与量刑情节的问题,这反过来加剧了司法环节的解释困境。

  其次,在应对新型、疑难案件时,司法者常常陷入依法裁判与实质应对的两难。尤其是在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领域,行为方式迭代迅速,成文法的滞后性更为凸显。司法机关一方面需要恪守刑法谦抑性与形式确定性,另一方面又面临有效治理的社会期待。在这种压力下,极易出现两种极端的偏向:或是机械套用传统罪名构成要件,导致处罚范围不当扩大;或是因法无精准对应条文而难以有效规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影响公众对法治的信任。

  最后,司法实践中对兜底条款和司法解释的依赖性极强,这本身即是成文法局限性与司法能动性之间张力的体现。兜底条款的泛化适用,以及将司法解释作为实际裁判首要依据的对象,固然有统一尺度、便于操作的现实考量,但也可能弱化司法人员对刑法条文本身的独立解释与论证责任,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架空立法原意,形成司法立法化的隐性风险。综上,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司法中的适用,已走出单纯的文本宣示阶段,进入了在复杂现实中磨合、演进的关键阶段。下文将对上述现状中暴露出来的若干具体现实困境,进行更为聚焦的剖析。

  刑法解释是司法逻辑的核心环节,其边界模糊直接引发罪刑法定原则的背离。当前司法实践中,解释误区大多数表现为形式之辩异化与司法解释越权两个层面。形式之辩异化表现为两种极端:一是机械文义解释,忽视语言文字的含混性与情境性,如将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少量爆炸物的行为,机械适用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条文,未审查定罪情节即认定犯罪;二是超越文义射程的扩张解释,实则沦为类推解释,如将行为人在网络站点平台上发布过激言论(未引发线下群体冲突、未干扰现实社会秩序)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理由是互联网空间属于公共场所。但这种解释已然超出“公共场所”的可能文义,突破了寻衅滋事罪的文义边界与同类解释规则。

  司法解释越权则是更为突出的问题。部分司法解释脱离条文可能文义,擅自增设或修改构成要件,实质上行使了立法权。例如,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将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从事特定事务时以“其他按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待。这一规定在有关规定法律中根本找不到根据,而是对遇到的问题进行一个事后的补充规定,显然,其内容必然会超出立法原意,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此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混淆适用问题较为突出,成为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实现的重要障碍。扩张解释是在刑法条文字面含义范围内的适度延伸,未超出条文的可能含义与立法精神,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类推解释则是对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比照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处罚,本质上是创设新的犯罪构成要件,与“法无明文不为罪”的核心要求相悖。面对法律文本中未直接规范的行为,若解释者仅基于法律文本中“最相类似”规定进行类推解释,显然这种解释方法极可能构成了类推解释方法,违背了罪刑法定这一根本原则,这是法治精神所严厉禁止的。实践中,部分司法人员因对解释方法掌握不熟练,或受打击犯罪需求的驱动,往往不自觉地突破扩张解释的限度,陷入类推解释的误区。同时,部分司法解释存在越权解释现象,超出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与立法原意,实质上行使了立法权,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对司法解释的规制要求。

  兜底条款作为刑法分则条文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置的初衷是为了弥补刑法条文的滞后性与局限性,应对复杂多变的犯罪现象,确保刑法能够全面、有效地打击犯罪,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兜底条款的泛化使用问题日渐突出,成为背离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表现。兜底条款具有概括性、模糊性的特点,其适用需要司法人员结合案件详细情况,遵循同类解释规则做到合理认定,但在实践中,部分司法人员为降低办案难度、避免案件放纵,往往会随意扩大兜底条款的适合使用的范围,将一些与同条款明确列举行为性质不符、危害程度相当的行为,也纳入兜底条款的涵盖范围,导致兜底条款成为“口袋条款”。最为典型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高空抛物以及妨碍驾驶等行为大多数都会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类似地,非法经营罪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也被广泛适用于各类行政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未结合该罪“扰乱市场秩序”的禁止规范内涵进行实质审查,使得刑法过度干预社会生活,背离了刑法谦抑性原则。

  司法独立是罪刑法定原则得以实现的根本性制度前提,这一原则内在地要求裁判者仅能一句法律与事实形成判断,任何来自权力体系、社会舆论或者其他法外因素的干扰,都可能动摇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规范根基,使刑法丧失其作为行为尺度和权利保障的确定品格。目前,从司法实践的实际运行来看,我国刑事司法在诸多层面尚未达到理论所期待的那种充分、完整的独立状态。一个突出的表现是司法的行政化运行模式对裁判自主性的削弱。法院内部长期存在的案件审批、请示汇报等行政化管理机制,使得具体承办案件的法官或合议庭,往往难以完全依照自身对证据的审查和对法律的理解作出最终决断。在涉及重大、疑难或社会影响广泛的案件时,裁判结论常常要经过庭长、院长乃至审判委员会的层层把关与集体决策。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或者集体负责的机制,虽在意图上可能旨在统一标准、控制风险,却也轻易造成个案审理中的责任虚化与判断流程化。

  与此同时,司法机关在面对舆论压力时,其维系专业判断的制度定力与有效屏障仍显不足。在信息高度发达的时代,刑事案件极易成为公民情绪的宣泄口与舆论聚集的焦点。部分司法机关在面对汹涌的民意时,未能展现出足够的专业自信与制度韧性,有时会因迎合公众的朴素正义观而偏离法律规范的轨道。当公众强烈要求严惩某一在道德上备受谴责的行为时,司法裁判可能通过过度扩张解释来满足这种情绪;反之,当舆论普遍同情某一行为人时,又可能对明确的构成要件作不合限度的限缩。

  综上可见,刑事司法在事实层面尚未达到完全独立的状态,构成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一项深层结构性约束。它使得法律的适用无法全然在专业、自治的轨道上运行,而时常需要应对并平衡来自社会各方的复杂影响。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司法扮演社会情绪的镇定剂,而非单纯的情绪共鸣箱。但当司法自身的独立判断空间受到挤压时,它便难以坚守这一角色,最终受损的将是法律应有的权威、稳定与可预期性。

  “法律不是摆在那供历史性地理解,而是要通过被解释变得具体地有效”。化解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混淆困境,根本在于确立一套清晰、有序、可操作的法律解释方法论体系,即阶层化的解释体系。该体系要求司法者在解释刑法条文时,遵循一个递进式的、有约束性的思维步骤。

  第一步,也是最基本的步骤,是文义解释。必须首先探究刑法用语在通常语境下的核心含义及可能具有的最大边界。任何解释的结论,都不能明显脱离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这是坚守罪刑法定形式侧面的底线。第二步,即便某一行为从字面上来看符合刑法规范的禁止性描述,如果无法去论证该行为侵犯了某法益,那么该行为就不具备刑法上的实质违法性,因此不构成犯罪,国家就无权对该行为适用刑法施以处罚。当文义解释存在多种可能或结论明显不合理时,应进入体系解释和历史解释。体系解释要求将具体条文置于整部刑法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考虑其与相关法条的协调关系,确保逻辑自洽。历史解释则追溯立法时的背景、资料和目的,探寻立法者的原意。第三步,在前述解释仍不能得出妥当结论时,方可谨慎地运用目的解释。目的解释要求探究法律条文在当前社会条件下所欲实现的客观目的和规范保护意旨。

  需要强调的是,“法院应在进行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过程中清醒地意识到,不能简单地将民主理解成多数人的决定,而应该将民主制度与公民整体的自治意愿紧密联系起来。”目的解释不能脱离文义的锚定,其功能是在文义可能的范围内,选择最符合法律整体目的和当前社会情势的那个含义,而非凭空创造目的并以此突破文义。基于此,“在解释过程中,解释者应充分考虑到刑法条文字面含义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并深入探究这些刑法条文字面含义有几率存在的局限性和不足点,如此去判别哪一种解释结论最能被接受、最符合正义理念与价值、文字表述与司法实践需要。”

  针对兜底条款泛化等自由裁量权滥用风险,必须建立完整有效的制约机制。在外部制约方面,应强化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及时性与明确性。立法机关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兜底条款,应积极行使立法解释权,明确其具体适合使用的范围和边界,从源头上减少模糊性。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司法解释,也应更看重其明确性和精细化,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的方式,为兜底条款的适用提供具体、生动的参照标准,统一司法尺度。就目前而言,必须健全完善有关规定法律,防止舆论不当干扰司法,对发表对司法案件倾向性言论的行为进行规制,尤其是不得对未审结案件发表倾向性言论,以免社会舆论对案件审理的影响。同时,应畅通和保障法学专家、律师、社会公众通过适当途径对司法适用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渠道,使司法权的运行置于更广泛的社会监督之下。

  在内部制约方面,重点是优化司法权的运行程序,并完善司法机关自身的质量控制体系。首先,应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确保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适用法律中的决定性作用。通过充分的法庭调查、严密的质证辩论,可以最大限度地暴露法律适用中的争议点,迫使控辩双方就兜底条款的适用等法律问题展开充分对抗,从而帮助法官形成更审慎、更准确的心证。其次,应完善法院内部的案件质量控制机制,对于拟适用兜底条款定罪或作出突破性解释的案件,设置更严格的审批或集体讨论程序,如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只有这样,解释者才能深入理解立法条文背后体现的真正意图,从而避免解释者对立法原意的曲解或误解。

  最终,罪刑法定原则的扎根,有赖于一种成熟的、植根于中国司法土壤的司法哲学的滋养,我们应该培育一种将形式理性与实质正义有机统一的司法哲学。司法者首先必须是形式理性的坚定捍卫者,要深刻认识到,严格遵守法律条文和程序,是保障更大范围、更长时段内社会公正的基石。不能为追求个案中的大快人心而牺牲法律的普遍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对法律的形式忠诚,是司法者首要的职业伦理。同时,这种司法哲学也要求司法者具备实践智慧,在形式理性的框架内,努力实现个案处理的妥当性。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法官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不能机械僵化,而应充分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质、法律规范的保护目的以及判决可能会产生的社会效果。但这并不代表向舆论压力或朴素情感简单妥协,而是要求通过精湛的法律技艺(如在前述阶层化解释体系中审慎运用目的解释),在法律允许的裁量空间内进行价值权衡来弥合法律形式与社会实质正义之间的裂缝。

  在刑法条文字面含义可能涵盖不必要处罚的行为时,实质解释论从始至终坚持以处罚必要性为旨归。它通过对法律条文的实质解释,确保犯罪构成的行为符合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进而将那些不具备当罚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外,以此保障刑罚的公正与合理。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但法律定性困难的行为,若确实无法通过合理解释入罪,则应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作出无罪或轻罪判决,但同时可通过司法建议等形式,推动立法的完善。司法者应当成为法律与社会的沟通者和翻译者,通过严谨的法律论证和充分的裁判说理,向公众阐明判决的法律依据与深层道理,引导社会理性认识法律的功能与界限,逐步提升公众对形式法治的认同感。只有当司法者普遍树立起这种戴着法律镣铐舞蹈的哲学自觉,罪刑法定原则才能在复杂的司法实践中获得既坚守底线又充满智慧的实现。

  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实现,是现代刑事法治从文本理念走向实践正义的核心命题,更是检验法治文明成色的关键标尺,它从来不是静态的终点,而是动态演进的过程。当这一原则真正内化为司法者的职业自觉,外化为稳定可预期的裁判实践,便能既成为公民自由的保障,也成为国家刑罚权的约束,最终推动我们国家刑事法治迈向更成熟、完善的境界,让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在每一个案件中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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